广西壮族自治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发布时间:2025-10-08 | 来源:互联网转载和整理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保障各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科学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推动各民族文化共同繁荣,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研究保护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分类指导、积极稳妥、科学保护、依法管理的原则,尊重各民族平等使用语言文字的意愿和语言文字发展规律。第四条 自治区在统一推广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基础上,鼓励和支持在壮族聚居地区使用国家批准的《壮文方案》确定的壮语言文字。
使用《壮文方案》确定的壮语言文字,不影响各地使用壮语方言和当地其他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建立***统筹协调、主管部门负责、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参与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制,加强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指导和管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民族、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第二章 学习和使用第七条 各级人民***鼓励和支持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促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传播和应用,推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谐发展。第八条 自治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族、教育、文化、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完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规范标准体系,制定社会应用和信息化急需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基础规范标准,建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新词术语审定发布制度。第九条 各级人民***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幼儿园、中小学校或者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幼儿园、中小学校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双语教学。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民族、师范等高等院校设置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方面的文学、教育、艺术、翻译、广播影视等专业和课程,其他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可以开设少数民族语言文学相关专业和课程。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双语教师培养培训规划,建设双语兼通、学科配套、适应现代教育需求的教师队伍。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人民***提倡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为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执行公务创造条件。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人民***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及民族、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干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双语学习纳入本部门工作规划,对有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双语能力岗位需求的干部进行培养培训。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和国家批准的《壮文方案》确定的壮文: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牌匾;
(二)自治区人民***政务网站、政报的名称;
(三)壮族聚居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务网站、政报的名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自治县、享受自治县待遇的县、民族乡的行政区域内有前款情形的,可以同时使用当地主体少数民族文字。第十四条 少数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其提供翻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法律文书中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第十五条 教学教材、广播影视、图书报刊、网络、文艺演出、公共服务等在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时,应当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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